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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甲、张某与苗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19-08-20  浏览量:184

裁判要旨:

收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以前的,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案情简介:

19805月,苗某甲收养了苗某乙,苗某乙生父为张某福,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作为收养人的苗某甲和送养人的张某福在收养苗某乙时均出于自愿。苗某甲膝下无其他子女。1988年苗某甲前妻张某兰去世后,苗某甲和张某结婚。2004年,苗某甲支付10000元给苗某乙,苗某乙花费40226元购买了位于XXX市XX路×街坊4号楼4单元1层西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苗某乙。2006年苗某乙外出打工,疏于对苗某甲和张某的关心照顾,故双方产生矛盾。

苗某甲、张某将苗某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的收养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15万元;三、判令被告返还位于XX市XX路XX街坊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四、被告苗某乙给付二原告苗某甲、张某每月生活费1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10月,苗某乙将位于XX市XX路XX街坊X号楼X单元X西户的房产交由苗某甲和张某使用,苗某甲和张某将房屋出租,每月收取550元房租。

苗某甲为XXXXXXX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1700元。苗某乙在河南周口打工,月收入200余元,苗某乙的妻子没有固定工作。

201121日,苗某乙给苗某甲汇款300元,2011326日苗某乙给苗某甲汇款1000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原告苗某甲收养苗某乙,将其抚养成人,已形成事实上收养关系。苗某甲、张某将苗某乙抚养成人,付出了很多心血,对其尽了抚养义务。被告苗某乙在外打工,疏于对原告的关心和照顾,导致双方发生矛盾,进而关系恶化,但双方应互相谅解,互相包容,原、被告双方对矛盾的产生都有一定责任。在二原告年老体弱时,被告苗某乙作为唯一的子女,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双方抚养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存在虐待、遗弃养父母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15万元,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XX市XX路XX街坊X号楼X单元X西户的房产,因该房屋产权人为苗某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其所购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为被告支付的10000元买房款,被告应给与补偿,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因被告苗某乙是经二原告抚养成年,且二原告现年老体弱,生活困难,膝下无其他子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每月的生活费,但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经济能力,一审法院酌定为每月生活费750元。原告收取的每月550元房租,应与折抵。遂判决:一、解除原告苗某甲、张某和被告苗某乙的收养关系;二、被告苗某乙支付给原告补偿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苗某乙给付二原告苗某甲、张某每月生活费750元,扣除二原告每月收取的55元房租,再给付二原告每月生活费200元。每年元月1号交付当年的生活费至二原告去世之日;四、驳回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苗某甲、张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苗某甲、张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虐待、遗弃养父母的情形”不符合客观情况。被上诉人长期出外打工,从未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费、赡养费,上诉人生病亦未曾看望,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显属遗弃。2.一审认定购买的位于XX市XX路XX街坊X号楼X单元X西户的房产,房产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苗某乙,不符合客观事实。购买该房屋的款项全部为上诉人所支付,而并非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只支付了10000元,虽该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该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3.一审判令出租房屋所得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生活费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人民法院“不告不理”原则。

被上诉人苗某乙辩称:1.被上诉人不存在遗弃虐待行为。被上诉人出外打工,没有固定的收入,也给上诉人捎过钱,被上诉人对家里是关怀的,被上诉人没有虐待和遗弃养父母的行为。2.房产是确权关系,该案是解除收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房产证登记是谁的名字,房子就是谁的,上诉人称房子是自己的应当举证证明。3.房子是被上诉人购买,购房时上诉人出资了10000元,对此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房子是被上诉人的,允上诉人居住,上诉人将房屋出租,租金就应当冲抵被上诉人应付的抚养费。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法院认为苗某甲、张某将苗某乙抚养成人,付出了很多心血,对其尽了抚养义务。被上诉人苗某乙出外打工,长期疏于对上诉人的关心和照顾,在二上诉人年老体弱多病时,被上诉人苗某乙作为唯一的子女,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上诉人坚持要求解除双方收养关系,因双方的关系已经恶化,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不利,对双方的收养关系应予解除。由于张某无经济能力和生活来源,考虑到苗某乙的经济能力,按照每月750元计算15年(张某生于19XX89日),该项费用为135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30条第1款的规定,二审法院支持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的请求。位于XX市XX路XX街坊X号楼X单元X西户的房产,因该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苗某乙,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其所购买,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认可的由上诉人支付的1000元买房款,被上诉人应给与补偿,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0元,二审法院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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