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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强奸案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19-08-28  浏览量:291

一、基本情况

案由:强奸、抢劫要

被告人:刘某某,男,27岁,汉族,江苏省张家港市人,出租车司机2003年8月19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2002年7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EF0980桑塔纳出租车在张家港市xx度假村搭载女乘客罗某某后,冒充派出所民警,用手铐铐住罗某某双手,以罗某某涉嫌卖淫,抓到派出所要判刑3年、罚款5000元等相要挟,将车开至张家港市xx村6组沿江江堤在出租车内对罗某某实施了奸淫。事后在返回途中,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其带罗某某出来被同事看到了,要用钱去堵同事的嘴,否则同事仍要将罗某某抓到派出所去判刑3年、罚款5000元,后罗某某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00元(被告人刘某某还采用同样手段强奸被害人徐某、杨某,并抢劫杨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据此,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异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之所以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和给他500元现金,他认为,被害人罗某某是三陪女,是基于相信了他的警察身份,并且为了逃避被警察抓住以后的处罚,自愿与他发生性关系和给他现金,其并没有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被害人是自愿的,起诉书指控其强奸、抢劫的犯罪事实不成立。

辩护人对于检察机关指控被害人刘某某强奸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于起诉指控的抢劫罪认为定性不当。辩护人认为抢劫罪中的“胁迫”手段有其严格的特定的含义,其内容只是对被害人或在场的被害人亲属的人身健康或生命立即实施暴力威胁,如以立即杀害或伤害相威胁,使被害人精神受到强制,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而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获取的钱财,则是以其带罗某某出来被同事看到了,要用钱去堵同事的嘴,否则同事仍要将罗某某抓到派出所去判刑3年、罚款5000元相胁迫,但仅仅是语言威胁,语言中并不含有暴力胁迫的内容,并不存在如遇反抗将会立即施以暴力手段的内容。同时,被告人刘某某也没有采用暴力手段,唯一的用手铐铐住被害人双手的所谓“暴力”,也仅仅是被告人刘某某为了进一步证明自己的警察身份,让被害人更加相信这一点而实施的,其目的并不是使用暴力,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暴力手段。此外,被告人刘某某也没有使用抢劫罪中除了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方法,因为其他方法是特指以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的方法,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相反,被告人刘某某以不用钱去堵同事的嘴,同事仍要把罗某某抓到派出所去判刑3年、罚款5000元相胁迫的这一手段,符合敲诈勒索的客观要件,但因数额未达到较大,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所以,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强奸罪一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以涉嫌他人隐私不公开审理查明:

2002年7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桑塔纳出租车,在张家港市xx度假村搭载女乘客罗某某后,冒充派出所民警,用手铐铐住罗某某双手,以罗某某涉嫌卖淫,抓到派出所要判刑3年、罚款5000元等相要挟,将车开至张家港市xx村6组沿江江堤,在出租车内对罗某某实施了奸淫,后又劫得人民币50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两笔犯罪事实也同样予以了认定。

(一)认定犯罪证据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其在张家港市xx度假村搭乘一辆出租车回住处,上车后那驾驶员自称是派出所的,拿出手铐将其双手铐上,并说把其抓到派出所要判刑3年、罚款5000元,并提出私了,要其开房间陪他,其不肯。后因当时手铐还铐在手上,心里害怕就答应他了车子开到长江边一个没有人的地方,在车上同其发生了两性关系。在发生完关系回来的路上,驾驶员问她要钱,讲车是租来的,还有同事要用钱打发,如果同事没好处还是要把她抓来判刑、罚款他要500元,就给了他500元。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对于其冒充派出所民警,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以及得到被害人500元现金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案发地点进行了辨认。

3.证人证言

1)张家港市xx度假村的服务生赵某证言证实:2002年7月15日1时暴“许,其为一女顾客叫了一辆桑塔纳出租车。

2)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证言证实:将刘某某的一副手铐藏了起来。

4.物证

案发后,公安机关搜集了下列犯罪工具和赃款

(1)从刘某某家中搜集到手铐一副、手铐钥匙一把。

(2)从被害人刘某某身上搜集到现金人民币500元。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奸妇女多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抢劫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同被害人发生两性关系及拿钱系被害人自愿,与事实不符。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拿钱是敲诈勒索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冒充警察,采用手铐铐住被害人双手、语言威胁等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劫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1款及第3款第2项、第263条第6项、第56条第1款、第69条第1款及第2款、第64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六、法理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1.被告人刘某某所使用的手段的认定?

2.被告人刘某某的取财行为如何定性?

(一)被告人所使用的手段的认定

根据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冒充派出所民警,用手铐铐住女乘客罗某某,以卖淫要判刑3年、罚款5000元为由,强迫罗某某与其性交,罗某某心中害怕,便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被害人罗某某是三陪女,基于相信他的警察身份,为了逃避处罚,自愿与其发生性交,并非自己使用暴力、胁迫所致,因此,不构成强奸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并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唯一的用手铐铐住被害人双手的所谓“暴力”,也仅仅是被告人刘某某为了进一步证明自己的警察身份,让被害人更相信这一点而实施的,其目的并不是为了使用暴力,并不是实际意义的暴力手段。

笔者认为,被告人冒充民警具有欺骗的成分,用手铐铐住被害人具有暴力的成分。虽然被告人用手铐铐住被害人并不是旨在用物理力控制其人身自由,而是为了让被害人相信其警察身份,但是,“用手铐铐住被害人”这个行为本身与“捆绑、卡脖子、按倒”等手段对被害人人身自由与安全的侵害在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并且,被害人陈述中曾经提到,被告人提出私了,要自己开房间陪他,自己不肯,但是当时手铐还铐在手上,心里害怕就答应他了。由此可见,无论从手段的性质出发还是从其对于被害人的作用出发,用手铐铐住被害人都属于暴力行为。此外,被告人还使用了胁迫手段,被告人冒充民警,以卖淫要判刑3年、罚款5000元为由,胁迫罗某某与之性交,被告人是否具有警察身份是其所要挟的内容能否实现的重要依据,因此,被告人冒充民警可以强化胁迫的程度。从这个角度来说,冒充民警虽然具有欺骗成分,但其最终是服务于胁迫的实现。

据此,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性交,其行为应该构成强奸罪。综上,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某强奸罪成立是正确的。

(二)对取财行为的定性

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车上与其发生性交,在返回的路上,被告人以车子是租来的,如果不用钱打发同事,还要将被害人抓起来判刑、罚款为由,向被害人索取人民币500元。(另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还采用同样的手段强奸被害人徐某、杨某,并从杨某处获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对此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存在争议:

1.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冒充警察,采用手铐铐住被害人双手,语言威胁等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劫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2.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并没有使用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虽然其行为表现为敲诈勒索,但是,由于数额未达到较大,最终只能认定强奸罪一罪。

我国现行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罪,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而且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这既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又使抢劫罪成为财产罪中最严重的犯罪。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主要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暴力方法,是指对被害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使其不能反抗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抢劫罪中的暴力只能是最狭义的暴力。这种暴力必须是针对人实施,并要求足以压制对方的反抗,但不要求事实上压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胁迫方法,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为,这种胁迫也应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正因为如此,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将抢劫罪的胁迫方法限定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亦即,胁迫的内容是当场立即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其特点是如不交付财物或者进行反抗,便立即实现胁迫的内容(暴力)。

我国现行刑法第274条规定了敲诈勒索罪,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相比,区别在于:(1)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手段的强度要求极高;而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胁迫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2)抢劫罪中的胁迫主要表现为当场以施加暴力侵害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方法没有限制。关于将抢劫罪中的胁迫限定为“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是否妥当的问题,张明楷教授认为,从构成要件上说,通说的限定是缺乏法律根据的,因为即使并非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也完全可能压制对方的反抗。但是,从司法认定的角度来说,如果不作这样的限定,则容易扩大抢劫罪的处罚范围又由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并不低,将没有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基本上是合适的。

具体到本案,在返回的路上,被告人的语言威胁并没有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也没有要施以暴力的内容,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更适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观点虽然认为被告人在返回的路上实施的行为更适宜认定为敲诈勒索,但是,由于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因此,最终只能认定强奸罪一罪。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因为,被告人连续对被害人徐某、杨某、罗某实施过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曾经勒索杨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已经符合了刑法理论中连续犯的特征。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通说认为,连续犯仅限于每次行为都能独立构成犯罪的情形。但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连续犯的数次行为,应包括数次行为都独立构成犯罪,数次行为都不独立构成犯罪,数次行为中有的独立构成犯罪有的不独立构成犯罪3种情况。例如,行为人连续诈骗,每次诈骗都数额较大的,每次诈骗都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但整体上达到数额较大的,数次中有的达到数额较大有的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都宜认定为诈骗罪的连续犯,以一罪论处,这样认定,一方面可以防止行为人逃避刑罚处罚,另一方面有利于正确计算追诉时效。本案中,被告人是否从徐某处勒索了钱财还需要再调查,但是,勒索杨某1000元、罗某500元是确定的,据此,依照连续犯的理论,被告人勒索的数额已达到较大。

综上,被告人应该构成强奸罪与敲诈勒索罪,其中,由于被告人强奸妇女多人,因此,应该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量刑。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已在刑法第274条中增加了“多次敲诈勒索”的规定。换句话说,如果行为人敲诈勒索的公私财物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但是,多次敲诈勒索的也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提供: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丁建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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