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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犯的认定 和某放火、故意伤害案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19-09-05  浏览量:379

一、基本情况

案由:放火、故意伤害

被告人:和某,男, 39岁,云南省人,农民。2001318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辨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某犯放火罪、故意伤害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和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放火、故意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案发当天自己因酒醉,神智不清,才做出违法的事,请求从宽处理。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和某罪名的认定没有问题,但对事实和证据提出了两点意见:一是被告人逃跑后,在回来的路上与公安干警相遇而被捕,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二是对贡山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有异议,认为核定表是房子被烧后才核实、估算的,不会很准确。请求从轻判处。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被告人和某于200221710时许,与其家人一起在自家门前的走廊上晒太阳时,因向其妻子李甲要酒喝,李甲不给,被告人和某便从屋里拿出砍刀来砍李甲,被李甲摆脱后,和某又进屋用高粱扫把引火,将张贴在木板上的报纸点燃。村民李乙、李丙看见和家房屋起火,急匆匆赶来救火,被告人而部各砍了一刀。之后,被告人和某一手拿火把,碰见前来救火的王某,和某又朝王某的嘴唇上砍了一家的猪圈,又冲进邻居李丁家将李家的蚊帐点燃,并用皮物先是用菜刀向李乙面部及左手各砍了一刀,接着又用菜刀向李丙面部及后融的季丁耳根部砍了一刀,背部砍了两刀。随后,沿河沟边上被告人和某又向身背柴火走在路上的同村村民余某连砍数刀中,公砍倒在词沟边上,后逃离现场。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证人证言

与被告人同村的4个村民作为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和某持砍刀张李甲,用火把将自家房屋点燃;后又先后用菜刀将前来救火的李乙、李丙、王某砍伤;无故冲人李丁家用火把点燃李丁家蚊帐并用菜刀将上来制止其行为的李丁砍伤;然后又在河沟边无故将身背柴火走在路上的余某砍伤的事实经过。以上证言证明了和某连续砍人、放火的事实。

2.鉴定意见

1)经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李乙等5人的伤情进行鉴定: ①李乙和李丁的面部损伤为重伤; @王某的面部损伤和余某的头部及其他身体损伤为轻伤; ③李丙头部损伤属轻微伤。证明和某连续用刀砍多人并造成多人轻伤以上结果的事实。 (2)对和某精神病的鉴定,结论为:被告人作案时精神正常。该证据证明和某声称自己当时神智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3)公安机关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被告人放火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共47679元。该证据证明和某放火造成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归案后,对自己持刀伤人及放火的事实供认不讳。供称自己因酒神智不清,才做出违法的事。该证据证明和某连续砍人、放火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和某饮酒后当众放火烧毁八处民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7679元,无故砍伤前来救火的四个村民和一个行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放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和某在向其妻子李甲要酒未果的情况下,从屋里取出砍力砍其妻子,受到李甲的反抗而未得逞,被告人和某恼羞成怒,

于是返回屋里用火把将自家房屋点燃,之后又用菜刀将前来救火的李乙、李

两、王某砍伤,冲到李丁家将其蚊帐点燃,并将上来制止其行为的李丁砍伤。

在逃跑途中,又将与其遭遇的路人余某砍伤。经鉴定,被告人的行为并非是在

精神异常的情况下做出的,只不过饮了一点酒,就做出如此疯狂的举动,连续

作案,造成了严重的放火行为和故意,侈完全符合放火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是典型的的博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法院同时认为,被告人和某认罪态度较好。

五、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刑法第114条、第234条、第6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决定执行6年。审宣判后,检察院以处刑畸轻,罚不当其罪为由,提出抗诉。地区检察院认为抗诉有理,决定支持抗诉。20021213日,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量刑偏轻,认为检察机关抗诉有理,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维持原判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刑法第114条、第234条第2款、第6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法院〔2002]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中的定性。即被告人和某犯放火罪和故意伤害罪。个A赫是张炎球热益

2,撤销法院〔2002]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中的量刑。即放火罪处有期徒刑3年,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4年,决定执行6年。

3,原审被告人和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12年。

六、法理解说

某中级人民法院的改判是正确的。本案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都认为和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应以放火罪和故意伤害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犯罪人和某及其辩护人也均未对定性问题表示异议,只是在量刑上存在分歧。

首先,和某放火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和某虽然放火点燃的是自家的房屋,但是,由于和某家的房屋不是与其他人的房屋分离,而是与他人的房屋相连的。因此和某的放火行为就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与重大的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从本案的八处民房被毁就可以清楚看出来。虽然想境毁自家的房歷,但是对于邻居的房屋被烧毁的持放任态度,自己的财产或者经所有权人同意而放火烧毁其财物的行为,危在公共主观方面表现为同接故意。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烧级t金的,不构成犯罪;如果危及公共安全,就构成放火罪。

其次,和某又到邻居李丁家将其蚊帐点燃,其行为不是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在一般情况下是容易区分的,但是当行为人口秋火的手段来伤害他人时,往往就复杂了。应当区分情况来对待: 1)以放火的手段来伤害他人,没有危及公共安金的,如果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2)以放火的手段伤害他人,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的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是故意伤害罪和放火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处断,而不数罪并罚。在本案中,和某点燃邻居家的蚊帐,已经危及公共安全,构成放火暴一罪,不是放火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因为和某不是以放火的手段来伤害其邻居。

最后,和某连续砍伤多人的行为的认定。和某连续砍伤五人,其中四人被砍成轻伤以上,和某的行为符合连续犯的特征。所谓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①连续犯的基本特征有: 1)连续犯必须基于连续意图支配下的数个同一犯罪故意,同一的故意包括确定的同一故意和概括的同一故意。前者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要侵犯的对象是确定的;后者则目标不明确,尚不确定,反正只要有机会就会实施; (2)连续犯必须实施数个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即不仅要求行为性质相同,而且要求这些行为能够分别独立成罪。如果多次行为不能独立构成犯罪,而要累加起来才能构成犯罪,就是徐行犯,而不是连续犯; (3)连续犯所构成的数个犯罪之间必须具有连续性,即行为人基于同一故意,在一定时间内联系实施几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如果几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不是出于同一故意,时间和空间上没有内在的联系,就不是连续犯,而是同种数罪; (4)连续犯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触犯同—罪名如果触犯的是不同罪名,就要数罪并罚。在刑法理论中,对连续犯的处理意见不一,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按照处断的一罪来处理。在本案中,和某因向其妻子要酒喝未果,遂恼羞成怒,放火烧自家的房子。后连续砍伤三个来救火的人(其中李丙为轻微伤),一个邻居和一个行人,造成四人轻伤(其中两人为重伤)以上的后果。和某基于一个概括的同一故意,连续砍伤四人,并且每一个伤害行为都可以单独构成犯罪;和某的伤害行为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并且触犯的是同一罪故意伤害罪;和某的连续行为在空间和时间上具有内在的联系,因此和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连续犯的特征,是处断的一罪。此外,和某的两次放火行为也符合连续犯的特征。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犯罪人在逃跑回来的路上与公安干警相遇而被捕,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和《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是房子被烧后才核实、估算的,法院未予采纳。犯罪人和某不是在投案的途中被逮捕,而是在回家的途中被逮捕,不是主动投案,因而不能成立自首。对于被告人称自己因酒醉,神智不清,才做出违法的事,请求从宽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我国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另外通过对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和某在作案时精神正常,不属于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的法定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处两级人民法院在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上,意见是一致的,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定性是正确的。一审法院的判决确实存在明显的量刑畸轻问题。一审人民法院在量刑问题上,仅以犯罪人和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就对其从轻处罚是不正确的。事实上,被告人和某符合两个连续犯的特征,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正是基于此,检察院依法提出了抗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对和某的放火罪处有期徒刑7年,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8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15年,决定执行12年,我们认为检察院的抗诉和中级人民法院的改判是原亲部数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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