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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及自首的认定 李某故意伤害致死案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19-09-05  浏览量:965

一、基本情况

案由:故意伤害(致死)

被告人:李某,男,36岁,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装修工人。2002419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辩解,其作案时所用的小刀不是从其出租房内拿出来的,而是从姓名不详的男子手中抢过来的。

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1)李某的行为性质属于正当防卫中的防卫过当;(2)李某的报案行为属于自首。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某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6月,苏某在被告人李某承包的工害:第地做工至10月辞工时,被告人李某欠苏某工钱1200元,苏某多次向被告人李某追索未果,在追讨工钱时二人曾发生斗殴。2002330日早上6时许,苏某与容甲、容乙及另一名男子(姓名不详)一起驾驶摩托车到某东升镇志和街三巷被告人李某租住的出租房向李索要其拖欠的工钱,为此双方发生争执,

甲首先殴打被告人李某,李妻陈某即到隔壁何某家求助报警,苏某、容甲等

人见状欲骑摩托车离开,陈某便从地上拾起石头朝容甲等人掷去,后被不知姓

名的男子按倒在地,被告人李某即从房内拿出水果刀朝站在这边的容甲腹部刺

去,容甲受伤后被苏某等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

甲系被锐器刺破肝脏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某作案后将水果刀上的血迹洗净放入其摩托车尾箱内,与其妻陈某到东升镇裕民村委治保会报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案前其向李某要工钱时曾发生争打。案发当日

容甲先踢了李某一脚,在其等人准备驾车离开时,陈某用石头砸容甲的摩托

车,容甲、容乙及矮肥男子冲向陈某,容乙和矮肥男子打了陈某几拳,李某就

回房拿出一把刀,拉住容甲扎了下去。2.容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容甲动手打了李某,后见到容甲身上有血,李某当时手里握着一把水果刀。行甲容3.目击证人张某证明:李某拿刀与一男子对打的事实。物的普4.目击证人林某证明:案发当时看见一男女(李某、陈某)追摩托车,第二辆摩托车上有一男子用手捂住腹部,手和衣服上都有血出来,李某手里拿着一把小刀。士小正案吉来,匠游5.被告人李某的妻子陈某证明:容甲先踢打其丈夫李某,其在找村长何某帮忙报案返回时,见容甲等人骑摩托车离开经过,其捡石头准备扔过去时,被一矮肥的男子抓住衣领推跪在地上,李某即冲上去和容甲对打,并听见容甲说:我受伤了。事后,李某对其说用小刀把打他的那个男子腹部捅伤并辨认出李某作案时使用的小刀是他们家里的小刀会,并乘机打对方。在这种况6.某市公安局对死者容甲的尸体进行解剖,证实容甲系被锐器刺破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7.广东省某市公安局对在现场地面提取的血迹进行鉴定,证实案发现场地面的血为死者容甲的。各,也就是说甲的行为已停止。此不8.案发后,公安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并拍摄了一套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9.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尾箱内搜出一把作案所10.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是在裕民村治保会将被告人李某带用的小刀。11.被告人李某供述称:其确实欠苏某的工钱,案发当天,苏某与容甲等

人向其讨要,并先动手用拳打他的胸部。他叫妻子陈某报案,但那个姓名不详

的男子手持砖头欲殴打其妻,他就跑回租房拿了一把小刀,并用这把小刀将站在一旁的容甲捅伤。被告人李某称其和妻子到治保会报警。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李某称其作案所用的小刀是从那个姓名不详的男子手中抢过来的。

四、判案理由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苏某之间确实存在劳资纠纷,苏某与容甲等人应依法解决纠纷,但其为追索工钱,结伙在天亮时闯入他人住宅并首先非法殴打被告人李某,对该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李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防卫过当及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之妻陈某在求助报警返回途中,先有用石头向容甲等人掷扔的行为,陈某虽被姓名不详的男子按倒在地,但被告人李某持刀行凶时,此名男子已停止了对其妻的侵害行为故其行为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被告人李某持刀行凶时容甲并没有对其妻有侵害行为,故其行为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因此,既然不存在正当防卫,又何来防卫过当?被告人李某在洗净作案工具小刀上血迹后与其妻陈某到裕民村治保会报案,其主观上是告状,而不是投案,同时,其在公安机关虽然交代了用刀捅人的事实,却隐瞒了小刀的真实来源,依法不应构成自首,但可以认定为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给予酌情从轻处罚。因而,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个其某:护人机关小加出五、定案结论面>>菜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57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法理解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防卫过当及其报案行为是否能认定为自首,是法庭辩论的焦点。

1.互殴行为中的正当防卫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因互殴致人死亡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以防卫过当为由进行辩解,要求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防卫过当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所实施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也就是说,防卫过当是以正当防卫为前提条件,即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防卫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必须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第一,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第二,防卫针对的应当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都不能进行正当防卫;第三,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对不法侵害人以外的人,不能进行正当防卫;第四,行为人必须具有防卫意图;第五,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失。在司法实践中,互殴与正当防卫的界限有时难以区分。互殴,是指双方均具有侵害故意时实施的相互侵害行为。在主观上,互殴双方均具有侵害他人的故意;在客观上,互殴双方均实施了加害行为。所以互殴双方的行为均属于不法侵害,而非正当防卫。但是,在互殴双方行为结束后,其中一方又加害对方的,行为性质就可能发生变化,就有可能向正当防卫转化这时可能遇到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停止殴斗行为后,其中一方又出于报复或其他的目的,对对方实施加害行为;另一种是一方自动放弃或退出斗殴现场另一方继续追打对方。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被加害一方的身份已由原来具有互殴故意的行为人转变为被他人侵害的被害者,当然其放弃原有的互殴故意及互殴行为应具有完全的彻底性,因此,其出于防卫的目的而依法实施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正当防卫。此外,还有一种情况应特别注意:在互相斗殴过程中,一方佯装败退诱使对方追击以寻求更重地加害对方的机会,并乘机打击对方。在这种情况中,佯装败退者主观上并没有放弃非法侵害对方的意图,也就没有实施正当防卫的正当目的,其佯装败退中打击对方的行为不能成立正当防卫。大老的过在本案中,容甲等人对被告人李某确有侵害行为在先,但当李妻陈某去报案求助时,容甲等人已准备离开,也就是说容甲的侵害行为已停止。此时,第一,陈某首先对容甲等人有挑衅行为(用石头掷扔容甲等人摩托车),所以李某之后持刀捅伤他人的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第二,是姓名不详的男子将陈某按倒在地,容甲站在一旁未动,他与该男子并无共同伤害陈某的故意,但被告人李某却持刀刺向容甲(并非侵害行为人本身),不符合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因此,被告人李某持刀伤害容甲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正当防卫行为,因此更谈不上防卫过当。

2.被告人作案后的报案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存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报案的情形。主动报案并不等同于自动投案,报案与投案具有很大区别。报案是指把违反法律、危害社会治安的事件报告给公安或司法机关,报案人可以是被害人和其他群众,也可以是犯罪人本身。投案不同于报案,其比报案具有更加严格的条件,是指犯罪分子向有关机关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且愿意将自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与接受处理。因此,考察犯罪行为人的报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关键在于考察其报案的内容,即有没有向有关机关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报案时其主观上是否愿意将自己置于有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与接受处理。只有犯罪行为人报案符合投案的条件时,才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到治保会报案时被接警后即时赶来的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问话。在第一次的问话笔录中,李某避重就轻,对重要情节作了虚假供述,并对作案工具的来源作了隐瞒,企图改变其伤害行为的性质。后公安人员核对其妻陈某及死者容甲一方证人证言时,发现李某供述的虚假性,再次对其进行讯问,李某才交代了伤害的真实经过,向公安人员缴回作案所用的小刀。所以,从报案的内容及报案人的主观心态来分析,被告人李某的报案行为并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其报案行为不属于自首。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推翻了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翻供的行为依法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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