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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曹某虐待并砍断其未成年养女手指案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19-09-05  浏览量:628

一、基本情况

案由:故意伤害、虐待

被告人:曹某,女,38岁,四川省某市人,农民。1998625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甲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和虐待罪告人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提出,划伤手指是意外的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平日里对刘甲的一些行为是为了教育刘甲,不是虐待她甲查辩护人认为:1)曹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曹某划伤刘甲手指的行为,不具备主观故意的罪过心理,曹某当时一时气愤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出现,所以事后还叫丈夫带刘甲去看医生。这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心理导致的,应该定过失致人重伤罪。(2)曹某不构成虐待罪。曹某作为刘甲的监护人,有教育刘甲的责任,只是教育方式有些过火,并不具备虐待的主观要件。害始难图行量如,盛饰肉丰考紫案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被害人是收养与被收199710月至19986月期间,被告人曹某经常让刘甲挨饿受冻,并采取用火钳烫、用毛衣针戳和拳打脚踢等手段摧残刘甲。19986169时许,被告人曹某在家中洗衣服时见其养女刘甲(5岁)用片刀砍竹梢玩,即将片刀抢下丢弃于地,然后回屋中休息。后曹某从屋中出来,发现刘甲仍然拿着刀在玩,即气愤不已,当即抢过片刀在刘甲的臀部划了三刀,刘甲大声哭叫。此时,曹某还不解气,一边责问:“你还玩不玩刀”一边挥刀砍向刘甲右手当场致刘甲右手的小指末关节、无名指第一关节被砍断掉在地上,致中指第一关节背面裂创并深达指关节,食指第一关节背面皮肤也被刀刃划伤。当日中午,曹某的丈夫刘乙回家后发现女儿手指被砍断即买来创可贴为其包扎。618日,曹某见女儿右手已经严重发炎,才拿出钱叫丈夫将刘乙送往医院治疗,后医生发现并报案。经法医鉴定,刘甲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为八级伤残”,法医鉴定刘甲“臀部三条新鲜瘢痕符合锐器创瘢痕特征,总长12cm,构成轻伤。此外,本次检查在刘甲面部、小腿还发现程期不同的损伤瘢痕”。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被害人刘某陈述:1998616日被其母曹某用刀砍断二根手指且在平时的生活中经常挨打的事实。

2.证人黄某、陈某、赵某证实:发现刘甲手指被砍断,平时曹某经常打刘甲的事实。人菜的行为

3.案发后,公安机关搜集了砍断刘甲二根手指的片刀。

4.法医鉴定,刘甲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为八级伤残”;法医鉴定刘甲“臀部三条新鲜瘢痕符合锐器创瘢痕特征,总长12cm,构成轻伤;此外,本次检查在刘甲面部、小腿还发现程期不同的损伤瘢痕。

5.被告人曹某供述1998616日用片刀砍断刘甲二根手指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某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非法损害其养女刘甲的身体健康,造成重伤,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某经常以打骂、冻饿等手段,从肉体和精神上摧残养女刘甲,且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某区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234条第2、第260条第1款、第69条第1

款、第36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

2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

六、法理解说

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是一起养母虐待和故意伤害未成年养女的恶性案件,被告人采用打骂和冻饿等手段,从肉体和精神上摧残年仅5岁的养女,且故意砍伤养女的手指,手段极其残忍,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在本案公诉的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定什么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长害意站,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其理由是:被告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重伤,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和被害人属于收养与被收养的关系,双方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中,养母对养女进行教育和管理是必要的和应当的,尽管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打骂和冻饿的行为,但确属管教方法不当,情节也比较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没有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情况下,其近亲属也没有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因而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受理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无须再定虐待罪,只要将被告人打骂和冻饿被害人的行为作为一个处罚情节加以考虑。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的行为除了应定故意伤害罪之外,还应定虐待罪。其理由是:1)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加害行为应分为两个阶段,即平时的虐待行为和案发当天的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平时虐待被害人的主观动机是因被害人不是自己的亲生子女而对其产生厌弃心理,其客观行为是打骂、冻饿被害人。而案发当时被告人的主观动机是因气愤、恼怒而产生的要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心理,其客观行为是使用凶器造成被害人重伤。因而本案存在着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分别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因此,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定故意伤害罪和虐待罪,实行数罪并罚。(2)被告人与被害人是收养与被收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在个家庭之中,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虐待行为是长期的,被告人在主观方面的表现具有故意,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对被害人的身体或精神进行摧残、迫害,时间长达近一年,具有连续性。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待手段凶残,已经远远超出了未成年人的承受能力,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民愤极大。针对本案被害人年仅5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尚无告诉能力,而被害人又没有近亲属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行使刑法第98条赋予的代为告诉的权利,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完全体现了公正执法的思想,实现了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

这实际上关涉到故意伤害罪和虐待罪的区别与联系。在犯罪客体方面,二者都侵犯了被害人的健康权利,但虐待罪更主要的是侵犯被害人在家庭生活中的平等权利。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行为人采取一定的具有伤害性质的危害行为,但虐待罪主要是采取打骂、冻饿、辱骂、强迫从事超体力劳动、随意禁闭等方法,从精神和肉体上折磨、摧残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更多的表现出经常性、一贯性的特征;而故意伤害罪不一定只针对家庭成员,往往直接表现出伤害的一次性,且其强度也比虐待行为为甚。者在主观故意上也有一定差异,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有意识地造成被害人身体的伤害结果,虐待罪则以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意识的追求被害人的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为已足。

结合本案,被告人曹某长期对被害人刘甲进行打骂,经常让刘甲挨饿受冻,并采取用火钳烫、用毛衣针戳和拳打脚踢等手段摧残刘甲,且在刘甲面部、小腿还发现程期不同的损伤瘢痕,尤其臀部三条新鲜瘢痕符合锐器创瘢痕特征,总长12cm,构成轻伤。不管被告人的动机如何,其在主观上应当已经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导致年仅四五岁的养女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且时间长达一年之久,情节严重,应当认定构成虐待罪。辩护人从所谓的教育动机来否定虐待故意的存在,这是不符合客观上的虐待行为和危害结果,是不能成立的。

可个一民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1998616日被告人砍断刘某手指的行为是否包含在虐待行为之中?我国刑法第260条第2款规定: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这里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因为行为人的虐待行为过失导致的重伤或死亡结果,如被害人不堪忍受虐待的折磨而自杀等,并不包括故意伤害行为本身。就被告人该行为而言,客观上已经造成了被害人的重伤结果,主观上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挥刀砍向年仅5岁的刘甲右手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根据其长期的虐待行为和挥刀砍向刘甲右手行为本身的性质,可以认定被告人曹某主观上有伤害刘甲的故意。所以,曹某1998616日挥刀砍向刘甲右手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接下来的问题是:在虐待的过程中,某次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时候,对原来的虐待行为是否还需要进行并罚?一般认为,在情节恶劣的经常性虐待过程中,其中一次产生伤害故意而实施了伤害行为的,如构成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①这实际上也是符合罪贵刑相适应原则的。所以,不能将被告人打骂和冻饿被害人的行为作为故意伤害罪的一个处罚情节来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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