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云卿律师
周云卿律师

找法网律信通认证律师

服务更有保障

  • 信誉深度认证律师
  • 签订委托协议保证服务质量
  • 收费合理标准
  • 司法部门全面监督和保障
高级合伙人律师

服务地区:浙江-宁波

专业领域:房产纠纷 刑事案件 合同纠纷 公司企业 互联网纠纷 建筑工程

电话咨询请说明来自找法网

137-7794-8785

接听时间:08:00:00-23:00:00

当前位置:找法网 > 宁波律师 > 鄞州区律师 > 周云卿律师 > 亲办案例

故意伤害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 张某故意伤害致死案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19-09-05  浏览量:488

一、基本情况

案由: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被告人:张某,女,30岁,汉族,重庆市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辩称,周某一只手抓着我的头发一只手来抠我的嘴时,我咬着周的手后,周某手一松,我用右手肘一拐将她拐下坎去了,没有推她。只是发生一般性抓扯推搡,主观上并不希望对周某造成严重伤害,且事先对公路边的石块松动不可能预见,周某的死亡属意外事件。不应有的认识错误,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周某的故意;张某应当预见与周某在公路边抓扯推搡,可能会使周某坠下公路坎而受伤,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主观上具有过失。客观上张某与周某相互的抓扯行为造成了周某伤害致死的结果发生。因此,张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月10日中午12时许,张某与其么婶周某(女,本案受害人)因机耕道使用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在机耕道上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将周某推下机耕道坎下,致周头部触一石块。于当天下午死亡。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周因坠落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证人张甲证实:张某为机耕道的使用与周某发生口角,继而在机耕道上抓扯起来,在抓扯过程中张某将周某推下坎,后听说周死亡。

2.证人冉某某证实:被告人张某与周某发生口角后,又抓扯起来,在抓扯过程中,张某把周某推下坎后,当日死亡。

3.现场勘验、照片证明被告人与受害人发生抓扯的位置。

4.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明周因坠落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张某因民事纠纷与人发生争吵,继而抓扯起来,在抓扯的过程中将她人推下坎,致人死亡。被告人及辩护人称没有伤害的故意,是过失和意外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某县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某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10年。意某,小六、法理解说某;意的菜害士人》>,人电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容具土主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如何认定的关键性问题,在于其对将被害人推下坎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危害结果是故意还是过失的主观罪过。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故意犯罪中的“故意”,不同于一般生活意义的“故意”,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特定内容,体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故意犯罪具有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在认识因素方面,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会对犯罪客体造成的危害结果,事先必须是具有明确预见性,这里的危害结果是指广义的犯罪结果,既包括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结果(如各种结果犯的构成所要求的危险状态),也包括非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结果(如侮辱、伪证行为所造成的无形结果),①因而是一种盖然性的结果。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存在内在本质联系的危害结果都应当属于认识因素中“明知”的范围。这是构成犯罪故意的前提条件。在意志因素方面,行为人是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所谓希望,就是积极追求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通过一系列犯罪活动,促使这种结果的发生。所谓放任,指行为人虽不是积极希望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但也不反对、不阻止发生这种结果,而是听之任之,任其发生,漠不关心。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认识因素是以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有预见义务为前提。在此前提下,行为人没有履行预见义务因而造成危害结果的,主观上就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行为人已经履行了预见义务,预见到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没有恰当地履行其义务,做出错误判断,认为不会发生,轻信能够避免,因而造成危害结果的,其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过失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由于负有避免自己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义务而事实上由于没有预见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或者已经预见因轻信能够避免而没有履行其避免义务。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都存在着本质的区别。表现在认识因素上,犯罪故意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明知”,主观上存在着清醒的认识;而犯罪过失则是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发生了不应有的认识错误,对于客观情况的判断产生了偏差。在意志因素上,犯罪故意是积极地去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容忍态度;而犯罪过失则不包含容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意志,危害结果的发生违背行为人的主观意愿,是行为人力图避免的。在过失犯罪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是根本反对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主观恶性较故意犯罪要小得多。可以看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有明显的不同。结合本案,不难看出,张某因民事纠纷与周某发生争吵,继而在危险的公路边上相互抓扯,在主观方面具有伤害的故意与行为,对可能会将周某推坠公路坎下发生伤害的结果,即使没有石块松动这一外因介入,其可能发生的危险性也是众所周知的常识,其认识因素上不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而是明知可甲物此事告诉其弟乙同年82813时许,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张某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或者凭借任何外部条件来避免使周某坠落公路坎,即是放任了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是说,发生周某坠落公路坎的危害结果,并不完全违背张某的主观愿望,与张某的主观愿望是一致的。其主观上完全符合间接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张某的行为既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只能是间接故意至于石块松动只是个间接的、次要的原因,不影响对张某行为的定性因为它的存在与否,不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意外事件是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当时的情况,被告人关于周某死亡是意外事件的辩称显然不能成立。

对于张某事后逃离现场没有履行抢救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是否转化为间接故意杀人?由于张某只是小学文化、农村妇女,虽然亲眼见到周某仰面倒下头部触地,耳内流血,但是受自身的知识和阅历的限制,张某没有也不可能预知周某已经颅内出血,即是说张某没有预见到周某会死亡,并且张某认为周某有亲属在旁,其亲属自会将周某送去医治,且害怕其亲属报复,故没有履行抢救义务。如果因此而认为张某的行为转化为间接故意杀人,不符合主客观相致原则,显然不妥。故不能认定张某的行为转化为间接故意杀人。的通过对全案的分析,综合判断,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0年是恰当的。

以上内容由周云卿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周云卿律师咨询。

周云卿律师 高级合伙人律师

服务地区:浙江-宁波

专业领域:房产纠纷 刑事案件 合同纠纷 公司企业 互联网纠纷 建筑工程

手  机:137-7794-8785  非接听服务时限内请: 在线短信咨询

(接听服务时间:08:00:00-2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