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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害的故意与过失之认定 孙某故意伤害案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19-09-05  浏览量:496

一、基本情况

被告人:孙某,男,35岁,浙江省某市农民。2021017日因本案案由:故意伤害的被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示异议,但提出推倒许某只是不让其拿自己的菜,许某的手指系倒地后受伤,不是故意扭伤。行为人对意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在与许某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推了许某一把,只是为了阻止许某掀倒自己的东西,并无伤害的故意,故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2001111415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某区某镇横倪村菜场摆设摊位时,与被害人许某因摊位的归属问题发生矛盾并争执,后双方互相倒对方的盆,当许某去倒孙某的菜盆时,被告人孙某便推了许某一把,致许某侧身倒并左手着地后左手指受伤。后经某公安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左手食指肌腱部分断裂,造成功能活动障碍。其伤势已构成轻伤(偏轻)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被害人许某当庭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孙某因摊位的归属发生争吵,当其欲上前拿被告人孙某已摆着的菜盆时,被告人孙某便上去一把将其推开致其倒地,左手着地后食指受伤的事实经过情况。2.证人孙甲、俞某、林某的证言,证实了他们目击被告人孙某与许某发生争吵,孙某推倒许某的整个过程,与许某的陈述相一致。3.某公安分局《人身检验报告》,证实许某左手肌腱部分断裂,造成功能活动障碍,其伤势已构成轻伤(偏轻)4.孙某当庭及历次供述与上述查明事实相符。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孙某在与许某发生纠纷时,为阻止许某的行为而将许推倒,其主观上并无伤害许某身体健康的故意,其在实施这一行为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许某倒地后手指轻伤的后果,系过失行为,被告人孙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孙某应当宣告无罪。被告人孙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二、定案结论

某区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无罪。一审宣判后,某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适用不当,宣告被告人孙某无罪是错误的,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理由是:1)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只有产生轻伤以上的后果才负刑事责任,且伤害后果越重,承担的刑事责任就越大。拳脚、脚踢、掌推是一般殴打最常见的手段,如打击力量不大,打击的不是要害部位,不是连续性打击且打击相当有节制,通常情况下都不足以直接导致被害人产生轻伤以上的后果依法不需要负刑事责任但这并不说明一般的殴打行为就不具有伤害的故意。事实上,一般的殴打行为在当时特定的环境条件下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仍应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孙某推倒许某是故意的,其在公安预审中交代到“我知道和许某吵架,他年龄大了,稍微一动手要受伤的”,被害人许某已54岁。因此,被告人孙某在主观上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的后果,并希望许某有被伤害的结果发生。主观上属于故意(3)被告人孙某趁被害人许某下蹲不备之际,掌推许某,使其身体失控倒地,从而造成左手食指肌腱部分断裂,功能活动障碍。因此,被告人孙某掌推行为的力度和对象,已经客观地造成被害人身体失控而倒地构成轻伤的后果。

某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该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宣告被告人孙某无罪正确,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

六、法理解说

某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孙某宣告无罪的判决是正确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因民间纠纷引起争执,推搡或者一般殴打行为而造成轻伤案件的认定和处理,较难把握。而在实践中大量的案件是以行为造成的后果作为是否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如果造成了他人轻伤以上的结果,以客观危害结果定罪,即按照后果(轻伤或者重伤)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忽视了对行为人主观罪过心理内容的考察。本案是较为典型的一个例子。善验从法院的判决来看,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孙某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某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从侧面推许某倒地是故意伤害行为,孙某知道和许某吵架,“他年龄大了,稍微一动手要受伤的”,因此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的后果,对许某轻伤的结果持希望的心理,是直接故意的行为。而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主观上并无伤害许某身体健康的故意,其在推许某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许某倒地后左手食指轻伤的后果,主观上属过失。人人但是根据本案的事实,其焦点并不单单只是罪过形式问题,即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而且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伤害罪的伤害行为的问题。

1.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推一把”的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行为。孙某推许某一把的行为,是纠纷中大量出现的一般的推搡行为,不具有伤害他人健康的危险性质。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孙某是在与被害人许某因摊位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倒对方的菜盆,当许某去倒孙某的菜盆时,孙某推了许某一把。许某被推侧身倒地,左手着地致左手食指受伤。孙某“推一把”的行为是在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倒对方的菜盆时,为了不让许某倒自己的菜盆而推了许某一把,且此前及后来并没有其他殴打、伤害对方的行为。拳打、脚踢、掌推是一般殴打最常见的手段,“推”的行为,可能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可能对他人的身体(肉体)造成一定的疼痛。而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侵犯的是他人的健康权,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本案这一推的行为,无论是从方式还是从力度上看仅属于一般的殴打,不属于伤害行为。即使该行为意外致人重伤、死亡,也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首先应当区分客观上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一般的殴打(拳打、脚踢、掌推)还是采用暴力的打、砸、砍、扎等伤害行为。

2.孙某推许某一把的行为,主观上并不具有伤害罪的犯罪故意。故意伤

害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伤害的故意。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暴行罪,故意伤害罪不

可能成为暴行罪的结果加重犯。因此,成立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

伤害的故意,即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如果仅具有殴打

的意图,只是希望或者放任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精神刺激,则不能认定有伤害的故意。因此,仅出于殴打的意图而无伤害故意的情况下,造成他人伤害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在本案中,虽然孙某对自己行为可

能造成许某的倒地而造成肉体(身体疼痛的结果是有认识的,但是对许某倒地后可能导致许某身体受伤(左手食指肌腱部分断裂,功能活动障碍的结果),是难以预料的,因此,孙某在主观上并没有伤害罪的犯罪故意。耳及右脚3.某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一审判决抗诉的理由之一是,并非一般的殴打行为就不具有伤害的故意。事实上,一般的殴打行为在当时特定的环境条件下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后果,仍应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该理由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明知,或者刻意选择某种特定的环境条件,在该特定条件下故意实施殴打行为,如趁他人处在危险的境地,推被害人,而致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等。对特定环境条件的认识,就是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内容。既然是强调当时的特定环境条件,就应当有特定的事实抗诉理由中强调的“被告人孙某趁被害人许某下蹲不备之际,掌推许某,使其身体失控倒地”并非事实,起诉书中并未指控,也没有证据予以有力的证明。所以,该理由也不能成立。2因某人害本罪人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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