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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转化为故意伤害的认定 吕某故意伤害案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19-09-05  浏览量:1429

一、基本情况需

案由:故意伤害(致死)

被告人:吕某,男,31岁,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某市农民20026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12日被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致死)。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吕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表示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被告人吕某故意的内容是为了拷问,即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物理性的损害,并非想致其伤害或死亡,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被告人吕某事先无法预见小偷有心脏病,其行为不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被害人陈某的死亡原因是心脏病发作,前提是殴打等诱因,而这个诱因不仅仅是殴打。故辩护人认为本案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200110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吕某得知其经营的金属压铸厂内有小偷进入,并发现厂内有铜件等及职工的两辆自行车被盗,即开了一辆柳州五菱小货车同厂内职工韦甲、罗某、王某、宋某、韦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去追,追至十里牌附近发现二名小偷,其中一名扔下盗来的自行车逃走,另一名小偷(即本案被害人陈某)骑三轮自行车在逃跑时摔倒在路边水渠内,爬起逃走时被抓住。韦甲、罗某、韦乙等人即用脚踢打陈某。被告人吕某停好汽车赶过来后,到路旁一户人家借来一条绳子,让职工将陈某绑起来带回自己的厂内,并让职工将其绑在厂内的砖柱上,后被告人吕某采用打耳光、泼水、电风扇吹等手段拷问陈某。7时许,被告人吕某打电话到某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报警,该所民警赶到后解开捆绑陈某的绳子,见陈某站立不稳,将陈某直接送往某市某卫生院检查,发现陈某心率不正常,又急送往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030分许死亡。经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生前患有严重心脏病,在被他人殴打等诱因作用下,造成心源性猝死。直20011025日,被告人吕某在报案后即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家属已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并全部兑现。8.证人韦甲等人的证言证实:20011025日被告人吕某对被害人进行捆绑、打耳光、灌水、用木棍打下肢,用电风扇吹的事实,被害人右耳及右脚有少许血迹的事实,在送至医院急救时被害人向医生陈述有心脏病史的事实,被害人在医院抢救两小时左右因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首到2.某市公安局20011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陈某全身伤痕情况以及解剖、病检报告、毒化情况,鉴定结论:死者陈某系生前存在严重的心脏病,在被他人殴打等诱因作用,造成心源性猝死。害不3.某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某地段的现场状况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绘制现场示意图二份,拍摄照片一套。的罪意4.某市公安局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及撤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实,20011026日,被告人吕某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该治安处罚决定于2002613日被撤销。由情逸对共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及被害人陈某的身份情况。类溢6.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2003123日,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兑现,由被告人吕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降尽其叔7.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实:200110254时许,他得知有小偷后,就开车与职工一起去追。在某地段追到其中一小偷,并让职工捆绑后带回厂内绑在砖上,自己拷问,并对陈某打了耳光,让其喝水后将喝剩下的水泼其头部及身上,让职工用电风扇吹,他还拿一根方木棍敲其左腿二下,到640分报警。

四、判案理由

某市人民法院认为,对有特异体质者实施了暴力行为,引起对方隐性病症发作而死亡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从主、客观方面全面分析。主观方面,本案被告人吕某即无故意伤害的动机,更没有置人于死地的目的,他事先并不知道陈某患有严重的心脏病,也不可能预见自己的行为可以诱发陈某的心脏病发作而死亡,只因痛恨陈某的偷盗行为而对其实施了殴打等行为,目的只是想教训他一下。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吕某的这种殴打行为已达到足以对正常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伤害程度。因此他们主观上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及“明知而放任”的过失”。客观方面,陈某的死亡经法医学检验证实是因其自身患有的心脏病发作而致,而非行为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且陈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尚不能排除其他原因所致的可能性,故被告人吕某的行为与陈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构成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吕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吕某在将有盗窃嫌疑的陈某抓获后未能及时报案并交由司法机关处置,而是将其捆绑后带回厂里限制其人身自由,并采用打耳光、用冷水泼、用电风扇吹等方式对其私自审问,对导致陈某心脏病发作死亡的后果亦产生一定的影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案发后,被告人吕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加之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其自身患有严重心脏病发作所致,故对被告人吕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吕某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宣判后,某市人民检察院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是:1)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吕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有明确的故意伤害的动机,且其殴打行为是造成被害为心脏病发作的主要原因之,故被告人吕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性不当。(2)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依法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之间量刑,考虑其从轻、减轻情节,原判对其量刑减轻处罚幅度过大,量刑畸轻。

本案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吕某将有盗窃嫌疑人的陈某抓获后,未能及时报案并交由司法机关处置,而是将其捆绑后带回广里限制其人身自由,并采用打耳光、木棍打下肢、用冷水浇后电风扇吹等方式对其私自审问,并最终发生陈某心脏病发作而死亡的严重后果,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系生前存在严重的心脏病,在被他人殴打等诱因作用下,造成心源性猝死。故原审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原审被告人吕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以及对其量刑偏轻,适用缓刑不当,予以纠正,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某市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2款,第67条第1款,第721款,第73条第2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导展题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67条第1款,作出改判:1)撤销某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的判决。(2)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月赤春静下六、法理解说她实海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关于本案定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时而会遇到轻微暴力造成特异体质人重伤、死亡后果的定性问题。对于此类案件如何定性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知道对方属于特异体质的情况下,对这一行为的性质比较好把握。但对于行为人不知对方属于特异体质的情况下,应对全案进行全面分析,对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进行综合分析,才能作出正确定性。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犯有非法拘禁罪其判决是否有其合理的因素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是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被告人吕某抓小偷的行为由于两小偷已盗得财物并离开现场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实施终了,因而不符合实施正当防卫的时机条件所以不是正当防卫。但是并不能因此就否定其行为的合法性,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权利被侵害人依靠自己的力量来保全自己的权利或恢复原状的自救行为。自救行为在刑法上是排除犯罪性的行为的一种,因而不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权力只能由法律授权的机关行使。本案被告人无权羁押被害人,只能立即交给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但是吕装却将被害人绑于厂内的砖柱上,这明显是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且被告人主观上明显为故意。所以此时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应当定为非法拘禁罪如果被告人只是实施了捆绑被害人的行为就只是非法拘禁行为,一审判决就是恰当的。但是后来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打耳光、泼水、电风扇吹、用木棒打下肢等行为使行为的性质发生了转化。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故意犯罪(本罪)的同时,或者在本罪造成的不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人实施了特定行为,而这一特定行为与其本罪行为的结合足以填充另一故意犯罪(转化罪)的构成,从而使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转化罪的犯罪构成,并根据刑法规定以转化罪定罪处刑的犯罪形态。①转化犯是由于行为人实施了特定行为而使犯罪性质发生变化,从而产生了前后两个不同罪质的犯罪行为是实质上的数罪,法律规定以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具体到本案就是非法拘禁罪向故意伤害罪的转化问题。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在没有使用暴力的情况下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犯罪性质不发生变化,仍然定非法拘禁罪;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伤残、死亡的,由于其暴力行为使得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发生了犯罪性质的变化,根据刑法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本案中,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经超出了非法拘禁的范围,满足了转化犯的条件,符合了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因而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吕某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吕某在2001.1025日凌晨4时许,得知厂内有物品被盗,即带领厂内的职工韦甲等5人开辆小货车追小偷。在陈某被抓回厂里绑在砖柱上后,被告人吕某对其打耳光用冷水浇,用木棍打、电风扇吹,摧残受害人的身体,以致引起有特异体质的陈某心脏病发作而死亡其行为是前序行为的延续,伤害的故意明显。根据刑法理论通说,这种故意不要求对危害结果(轻伤、重伤或死亡)的明知,只要对行为本身的明知即可。从认识和意志因素来分析本案被告人吕某的主观故意表现,在认识因素上被告人吕某明知追打小偷及打耳光、用冷水浇、用木棒打、电风扇吹等行为将会对受害人造成身体器官(包括外部、内部器官)危害的结果;在意志因素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吕某持放任的心理态度。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吕某既无故意伤害的动机,更没有置人于死地的目

”,这种认识与刑法理论是具有偏差的。被告人吕某等人捆绑殴打等行为,

其伤害的目的和动机是显而易见的。被告人吕虽没有致人死地的故意,但应

当预见持续殴打行为可能致人伤亡,而被告人对此持放任态度,故对死亡后果

应负法律责任。

被告人吕某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

因果关系。虽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之一系被害人陈某自身所患有的严

重心脏病,但正是由于被告人吕某等人的暴力殴打行为直接诱发了被害人心脏

病的发作,从而死亡。不能因为吕某不知道被害人患有严重心脏病,无法预见

自己的行为会引起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从而否认被告人的行为同被害人的死亡

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根据刑法理论,对因果关系的预见只要求有概

括的认识,只要知道某种行为在一定条件下能引起某种结果就可以,而不要求

对因果关系过程的每个环节都要有清晰的认识。本案中被告人吕某等人的殴打行为对被害人可能造成一定伤害是明知的虽对死亡的发生不能有清晰的认识,但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并不要求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有明知,只是要求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的伤害有明知,就是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综上,造成被害人死亡虽是多种原因引起的,但正是其伤害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故被告人吕某应对伤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吕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死)罪,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值得指出的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吕某在主观方面无伤害的故意或过失,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吕某对受害人陈某打耳光、用棒打腿、用冷水浇、电风扇吹的行为,与陈某的死亡(外因诱发心脏病而死)结果之间不构成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然而,在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吕某将有盗窃嫌疑的陈某抓获后,未能及时报案,而将其捆绑起来限制人身自由,同时采用打耳光、用冷水浇、用电风扇吹等方式对陈某私自审问的行为,对导致陈某心脏病发作而死亡的后果产生一定影响,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于同一行为事实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得出了相互矛盾的结论,是十分不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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