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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宋某故意伤害案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19-09-05  浏览量:1924

一、基本情况

案由:故意伤害需学一人

被告人:宋某,男,20岁,汉族,山东省甲县农民。

陈某,男,23岁,汉族,山东省乙县农民。

一、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上海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宋某供述与被告人陈某、“二日”一起殴打彭某,但辩称将彭某拖至过道后,未对彭某进行殴打,未持刀伤害彭某。其盛,兰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定性不当。从事实看,被告人确有强卖西兰花的行为,但在将被害人打至两车过道中后,被告人再无殴打行为,辩护人认为这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特征。从犯罪构成要件看,被告人主观上是强卖西兰花,并无伤害被害人的心态,也并未希望被告人陈某刺伤被害人,两被告人无共同故意。客观上,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被告人虽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暴力行为但不构成对被害人的严重伤害;从侵犯客体看,被告人的行为所侵犯的是市场秩序;从因果关系看,被害人的伤势由锐器造成,而非宋某用拳击打所致,故被告人宋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而是寻衅滋事。人小中都某,被告人陈某辩称:自己未随身携带水果刀,是宋某在现场给的。血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水果刀是宋某在案发现场给陈某的,并指出本案起因是被告人宋某强卖蔬菜造成的,被告人陈某的地位是帮凶,非主犯,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200345日晚,被告人宋某在上海市某市场内谈妥以每箱人民币45

元的价格买进12箱蔬菜西兰花,后擅自让摊主将12箱蔬菜西兰花送到停放在本市某停车场内彭某的车上。当晚8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本市某市场内遇见彭某,欲以每箱人民币60元的价格将上述西兰花强行卖给彭某,在遭到彭某的拒绝后,被告人宋某随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赶到某停车场门口,在被告人宋某、陈某和“二旦”(在逃)见彭某走来时,被告人陈某上前朝彭某的胸部踢一脚后,三人一同用拳殴打被害人彭某。之后,彭某回到自己的货车旁准备装货离开时,被告人陈某、宋某、“二旦”再次来到彭某处,被告人宋某用手抓住被害人彭某拖至两车过道中,继续向被害人彭某索要那12箱蔬菜西兰花的货款又遭拒绝后,被告人陈某又用拳打彭某,彭某用拳还击,被告人陈某用水果刀朝被害人彭某的腹部、左肩背部、左臂部连刺四刀,三人逃跑。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彭某降结肠破裂、腹壁下动脉破裂、腹腔积血,已构成重伤。

(二)认定犯罪证据

1.被害人彭某陈述证实:200345日晚,其与刘某(与其同去进货的驾驶员)等四人驾驶辆货车去购买蔬菜,停车后进入市场,遇到宋某强行卖蔬菜西兰花,遭其拒绝。当晚830分左右,当其买好蔬菜回到停车场时,见到宋某和另外两青年向其走过来,其中一高个子青年(陈某)猛踹其胸口一脚,三人接着用拳殴打。后等彭某走到货车后部装货准备离开时,三人又上来强行索取西兰花货款,彭某拒绝付款。于是宋某就抓住其颈部向两车过道中拖,并继续索要货款,彭某坚持不给。陈某就冲上来抓住其头发,用拳殴打彭某,彭某也用拳还击。陈某从口袋内掏出把匕首,向彭某的腹部猛刺刀。彭某转身想逃,陈某又向其左肩刺了两刀、臂部刺了一刀。人2.证人苏某、杨某的证言证实:宋某强卖蔬给被害人以及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某人站,钢击某宋非面,器由3.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降结肠破裂、腹壁下动脉破裂、腹腔积血,构成重伤。某县,果本良未5:某人本出4.被告人宋某对强卖蔬菜西兰花给被害人,打电话叫被告人陈某到现场及用拳殴打被害人彭某的事实供认不讳。5.被告人陈某对殴打及用刀刺伤被害人彭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强买强卖商品,情

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陈某在参与强买强卖过程中用刀刺

伤彭某,并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依法应当已故意伤害罪惩处。在商品交易中,买卖双方应是基于自由一致进行等价有偿的交易活动,在本案中,被告人宋某、陈某主观上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强行将西兰花卖给被害人,被害人彭某的重伤系因锐器作用所致,被告人陈某当庭供述其用刀刺伤被害人,此点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应认定被害人的伤势是由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直接所致,排除被告人宋某用拳殴打行为与被害人重伤的直接因果关系,应对被告人陈某以故意伤害罪来定罪量刑。

五、定案结论

某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226条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帕长熟鱼,被告人宋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1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器,长为从,实居来个两味罪最、法理解说地土易;的人号>人人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集鸡帕中变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对于两名被告人行为的定性问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除,果不图海果来51.强迫交易罪与寻衅滋事罪。控方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方则提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最终,法院则认定宋某构成强迫交易罪,陈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店补场合真中被告人宋某的行为不属寻衅滋事。因为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来看,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公然向社会公德挑战、向社会成员应共同遵守的社会秩序挑战的故意,以破坏公共秩序来获得精神满足,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在客观上表现为在这一故意支配之下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主要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共财物和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情节严重的行为。但本案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是强卖商品,是为了谋求物质利益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条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排除被告人陈某用刀将被害人刺成重伤之行为,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226条规定,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实质在于违反商品交易中的自愿原则,违背交易对方当事人的意志而强行与之发生交易关系或违背他人意愿强迫其从事、不从事相应交易或经营活动。本案被告人宋某为了谋取经济利益,擅自将买进的12箱蔬菜西兰花送到被害人的车上,强行卖给被害人。在被害人不愿购买其西兰花的情况下,用拳殴打被害人,用脚踢被害人,以暴力手段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强行让其进行交易,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人权源美2.故意伤害罪与强迫交易罪。在强迫交易罪中所指的暴力、胁迫是否包含了致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呢?对此刑法条文中未作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可以参考。对于强迫交易罪中的“力”的理解,学术界看法不一:1)认为暴力程度仅限于造成人身轻伤的方法和结果。如果造成了重伤或者死伤的结果,则应按相关的犯罪论处。(2)“暴力”指对他人人身实行殴打捆绑等人身强制手段。(3)认为暴力手段以导致他人人身受到伤害为限,造成伤亡的,应当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处罚。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强迫交易罪的暴力应从形式和程度两个方面来认定,从暴力形式上讲,是指对他人人身实行殴打、捆绑等人身强制手段;从暴力程度上看对人身的伤害程度应以轻伤为限,即包括一般殴打强制人身行为致人轻微伤行为和致人轻伤行为。强迫交易中的手段行为“暴力”往往会导致他人轻微伤、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这就会构成强迫交易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牵连关系。对此应当分以下两种情况来处理:如果造成轻伤以下的结果,就按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如果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的故意伤害致被害人重伤的行为不能包含在强迫交易罪的暴力范围中,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陈某以暴力的手段强迫他人交易,而且造成了重伤的结果,属强迫交易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牵连,应从一重处断。因此,法院判处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罪是正确的。3.共犯的问题。本案的另一焦点问题是被告人宋某与陈某是否构成共同故意伤害。这就涉及对共同犯罪的认定,按照刑法理论,共同犯罪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故意的构成需要有意思的联络并且形成了合意。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宋某打电话给陈某,陈某赶来和宋某一起殴打彭某,想迫使彭某接受交易并支付货款,两人有意思联络并且形成了合意,并且共同实施了殴打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共同犯罪。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宋某和陈某有共同伤害的故意首先,宋某不知陈某带刀至现场,打电话给陈某只是想让被害人被迫接受交易;其次,在对彭某实施殴打的过程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宋某和陈某有重伤被害人的意思联络与合意的存在。宋某将被害人拖至两车过道后,宋某就未再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这也说明了宋某没有与陈某形成重伤被害人的合意。宋某实施的殴打被害人的暴力行为,其主观上是为了牟取物质利益强卖物品,与陈某无共同重伤被害人的故意,而且其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由锐器所致的重伤无因果关系。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宋某与陈某构成共同故意伤害。陈某刺伤彭某的行为是强迫交易罪共犯的实行过限的行为,属牵连犯,应当由陈某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宋某的行为仅构成强迫交易罪。所以,我们认为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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