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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妇女“介绍对象”收取费用行为的定性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19-11-11  浏览量:918

关键词

拐卖妇女罪 无民事行为能力 介绍婚姻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刘友祝拐卖妇女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91号)

”裁判摘要:为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介绍对获取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拐卖妇女罪。

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因缺乏民事行为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无须使用强制人身自由的手段进行拐卖,故更应注重对该类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维护。本案被害人就是一名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因其流落在外,被告人刘友祝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将其非法出卖给他人。尽管刘友祝等人辩称是给被害人介绍对象,但被害人自身并无民事行为能力,刘友祝等人又并非其监护人,因此其行为实质是拐卖妇女犯罪行为。

首先,被告人刘友祝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积极联系买家出卖被害人,并非像其辩称的仅是应王秀英的要求为被害人介绍对象从中收取好处费。换言之,刘友祝的行为并非单纯应他人要求介绍婚姻的行为,而是积极非法出卖妇女的行为。刘友祝连续两次寻找买主并将被害人卖出:第一次是将被害人介绍给他人做儿媳妇,刘友祝从中索取2000元,而王秀英收留被害人多日,仅从中得款1600元,可见刘友祝行为积极,并非仅是应王秀英的要求出卖被害人。同时,在被害人因无法做事情被退回后,刘友祝为了退还此前收取买家的2000元钱,又单独将被害人出卖给另一买家,经讨价还价后从中索取10028元。因此,从上述经过可以看出,刘友祝并非受人之托介绍婚姻,而是积极通过出卖行为谋取非法利益。

其次,本案被害人经鉴定患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对他人介绍婚姻的行为作出判断,缺乏自由表达意志的能力。被告人刘友祝并非被害人的监护人,其出卖被害人获取利益的行为亦非单纯使被害人受益。从该案实际情况分析,刘友祝出卖被害人的行为就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其为被害人寻找的买家并不能让以后的生活更有保障。一是刘友祝为该妇女寻找的对象均系生活无法自理者,他们自身并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更无法照顾被害人日常生活,由此可以推断,刘友祝出卖被害人的行为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不是为了保障被害人的生活。二是刘友祝的行为在客观上并未使被害人的生活更有保障。由于被害人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承担一个正常妻子可以承担的责任,因此买家的家庭并未收留被害人,而是将其退回。因此,刘友祝单方面以介绍婚姻的形式将被害人出卖的行为,非但未能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生活,反而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如果刘友祝主观上是为了被害人以后的生活更有保障,其应当通过公安机关寻找被害人的亲属,使其恢复原有的家庭社会关系,从而切实保障其正常的生活。

最后,刘友祝具有出卖妇女非法牟利的目的并且通过出卖妇女的行为实际获利。刘友祝先后两次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出卖,索取大额非法利益,其所获得的钱款是出卖该妇女的非法所得,并非介绍婚姻的好处费。

综上,本案被告人刘友祝主观上具有出卖妇女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出卖妇女牟利的行为,其行为显然不是普通的介绍婚姻行为,而是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刘友祝构成拐卖妇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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