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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定罪量刑

作者:周云卿  更新时间 : 2019-11-11  浏览量:1200

关键词

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五、定性

15.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或者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符合《刑法》第240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16.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9.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21.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明知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买妇女、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但是,收买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

认定是否“明知”,应当根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辩解,结合提供帮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显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综合判断。

22.明知他人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23.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共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参与拐卖的人数、次数,以及分赃数额等,准确区分主从犯。

对于组织、领导、指挥拐卖妇女、儿童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犯罪环节,或者积极参与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等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

对于仅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信息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进行居间介绍,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对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别不明显的,可以不区分主从犯。

28.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严重的主犯,累犯,偷盗婴幼儿、强抢儿童情节严重,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情节严重,拐卖妇女、儿童多人多次、造成伤亡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法从重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判处死刑。

拐卖妇女、儿童,并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应当依法体现从严。

29.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应当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并切实加大执行力度,以强化刑罚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效果。

30.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对被收买妇女、儿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将其作为牟利工具的,处罚时应当依法体现从严。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行为或者与其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31.多名家庭成员或者亲友共同参与出卖亲生子女,或者“买人为妻”、“买人为子”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一般应当在综合考察犯意提起、各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节的基础上,依法追究其中罪责较重者的刑事责任。对于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32.具有从犯、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没有实施摧残、虐待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能够协助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具有其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33.同时具有从严和从宽处罚情节的,要在综合考察拐卖妇女、儿童的手段、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次、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的基础上,结合当地此类犯罪发案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决定对被告人总体从严或者从宽处罚。

34.要进一步加大对跨国、跨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打击力度。加强双边或者多边“反拐”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对被跨国、跨境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救助工作。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积极行使所享有的权利,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及时请求或者提供各项司法协助,有效遏制跨国、跨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527.拐卖两性人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拐卖妇女罪 两性人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张世林拐卖妇女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7号)

裁判摘要:明知是两性人而拐卖的,不构成拐卖妇女罪;不知是两性人,以拐卖妇女为目的拐卖两性人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但属于犯罪未遂;犯罪时的法律、裁判时的法律以及两者之间的法律对犯罪行为的规定不一致,因为行为人逃跑而导致司法机关没有在中间法实施期间审判案件的,中间法不再适用;如果在中间法实施期间,因司法机关审判周期的原因或者司法机关的延误而导致在中间法失效后才对案件裁判的,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犯罪时的法律、裁判时的法律和中间法择一适用。

(一)以拐卖妇女为目的的拐卖两性人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

本案是一起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1997年《刑法》施行后审理的一例特殊的拐卖两性人的刑事案件。由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在修订《刑法》实施后,因此,解决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的关键,是根据《刑法》第12条第1款所确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如何具体适用法律。

从犯罪构成上分析,刑法中拐卖妇女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妇女。而两性人,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由于胚胎的畸形发育而形成的具有男性和女性两种生殖器官的人”。对于行为人明知是年满14周岁的两性人而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处罚。但对于行为人因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误将两性人视为妇女而予以拐卖的,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对象不能犯未遂。这种对象不能犯未遂,因行为人的行为已具备《刑法》规定的拐卖妇女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只是因为行为人的疏忽或者是相关知识的欠缺,致使意欲实施的行为与其实际实施的行为形似而质异,才未能发生行为所希望的犯罪后果,但仍具不影响拐卖妇女罪的成立,只对犯罪形态产生影响,应以拐卖妇女(未遂)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张世林的行为,应以拐卖人口罪定罪处刑

首先,被告人张世林的行为发生在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根据适用行为时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刑法适用原则,1979年《刑法》是本案首先应考虑适用的法律。

其次,由于被告人张世林在被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逃跑,直到1997年《刑法》已生效实施后被抓获,致使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拐卖决定》)失去了适用基础。即使适用《拐卖决定》对张世林有利,也因其本人的行为而使司法机关未能在《拐卖决定》适用期间将其抓获,是其自己的行为导致了对其有利的法律规定在生效期间不能对其适用。因此,根据1997年《刑法》第12条第1款确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适用法律的可选范围,只能是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司法机关在《拐卖决定》施行期间将行为人抓获,却一直拖到1997年《刑法》生效施行以后才进行审理,则必须将《拐卖决定》作为可选择适用的法律,与修订前后《刑法》一并考虑,按照《刑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适用的法律。

最后,通过以上分析得知,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无论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修订《刑法》都认为是犯罪,但较之1997年修订《刑法》,1979年《刑法》规定的处刑较轻。根据修订《刑法》第12条第1款确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修订《刑法》对被告人的行为没有溯及力,对其行为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141条的规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本案审判机关对被告人的行为适用法律是正确的,量刑也是适当的,但在定罪上出现了不应有的错误。即应根据1979年《刑法》第141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只能定拐卖人口罪,而不能定拐卖妇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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